《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新增居住权制度,民事主体可通过合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对实现“住有所居”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本文整理7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与居住权相关典型案例,呈现居住权制度相关热点问题,具体包括居住权执行、居住权确认、离婚妇女及老年人居住权保护等内容,以供参考。
一、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为申请执行人办理居住权登记保障其根据遗嘱取得的房屋居住权
【基本案情】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 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典型意义】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发布日期】2022.02.25
【法宝引证码】CLI.C.409846171
二、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
【基本案情】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9起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2.23
【法宝引证码】CLI.C.409730209
三、徐某道诉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
【基本案情】台湾居民徐某道与澳门居民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一处商品房(涉案房屋)。2011年,梁某威父亲与徐某道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得出售涉案房屋,徐某道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9年,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但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2月,徐某道以居住权没有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某道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裁判结果】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日常交往较少。在梁某威父亲离世后,双方虽然就该房屋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产生争执。根据《民法典》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为了满足当事人稳定生活居住的需求,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威同意继续履行居住权协议,双方对日后梁某威察看房屋的时间、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化,梁某威同意协助徐某道到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法院充分发挥《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促成澳门居民与其亲属就内地房屋居住权顺利调解,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确保当事人“住有所居”。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例发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20起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24
【法宝引证码】CLI.C.418744637
四、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依据《民法典》兼顾保护老年赠与人居住权
【基本案情】魏某某在其儿子黄某与儿媳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有房屋一套赠与孙子黄小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儿子儿媳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母亲代管至小学毕业。2020年2月,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母亲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出卖给魏某某,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魏某某未支付房款。2020年10月,骆某以黄小某为原告,将魏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黄某与魏某某拒不协助回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21年4月,骆某再次以黄小某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
【裁判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亲权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的司法考量,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魏某某享有该房居住权至黄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案例发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5.30
【法宝引证码】CLI.C.417626629
五、叶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为生活困难妇女离婚后设立居住权
【基本案情】黄某某(女)系多重残疾人,肢体残疾达到贰级,精神残疾达到叁级。法院曾判决宣告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92年10月,黄某某与叶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黄某某于2012年左右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叶某某以双方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且仅有一间三层半房屋,但没有房产证。该房屋的一楼目前已出租,二楼和三楼分别由叶某某和儿子居住。黄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居住在该房屋的一楼或二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且经法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冷静期后,叶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叶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双方确认该间三层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本案中不宜分割,而叶某某又无经济能力支付黄某某补偿款。为避免黄某某可能面临离婚后无处可住的困境,通过适用民法典“居住权”规则,对涉案房屋“分而不割”,女方仍然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考虑到房屋的第一层(地面)已出租,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暂不宜处理。黄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行动不方便,酌定房屋的第二层由黄某某使用,第三层由叶某某使用,楼梯和第四层(三层半)由双方共同使用。
【典型意义】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住房通常由男方家庭购置。在离婚纠纷中,有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住房困难或收入较低而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造成妇女陷入选择离婚便失去住所,维持婚姻却又饱受精神痛苦的两难境地。因此,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需要注重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对生活困难妇女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本案中,女方作为残疾人很有可能会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生活将陷入更加困顿的境地。在房产处理问题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使女方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各居一层。同时为方便女方生活,确定女方居住在较低楼层,保障残疾妇女在离婚后仍有稳定住处,以更好地维护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例发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3.07
【法宝引证码】CLI.C.410150863
六、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积极探索解决居住权案件执行难问题新路径
【基本案情】俞某与丈夫婚后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丈夫和儿子汪某名下。2014年,俞某丈夫去世后,儿子汪某将该房屋售卖并购买一处新房,房屋登记在儿子汪某一人名下。2017年5月,俞某和儿子儿媳共同签署《儿女心语》,儿子汪某承诺母亲俞某在该处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但俞某脾气较为倔强,与儿子、女儿平日感情淡薄,儿子、女儿都另有他处居住。俞某认为,儿子后面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有部分来源于当年房屋的出售款,且儿子汪某在2017年5月承诺其在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其有权在该房屋内设立居住权。另基于赡养义务,其亦有权对女儿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俞某将儿子、女儿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请求确认其在儿子、女儿房屋内均享有居住权,并请求儿子、女儿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对其进行探望。
宝山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俞某对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居住权;汪某、俞某女儿于每个法定节假日探望俞某。案件生效后,俞某就其对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宝山法院受理该起执行案件后,执行法官首先与申请执行人俞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要求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事宜。办理登记后,执行法官将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约谈至法院。经了解,俞某与其子汪某长期感情不睦,若径行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俞某与汪某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安宁,且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后执行法官又将俞某、汪某以及俞某女儿三方约谈至法院,进行详细协商。经过多番沟通,最终三方协商同意,由汪某全资购买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供俞某居住。至此,俞某的居住权问题得以较为妥善解决。
【执行要点】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质兑现,仅完成居住权登记不等于居住权案件执行完毕;居住权执行应与《民法典》有效衔接,落实居住权保障权利人稳定生活居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发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1.26
【法宝引证码】CLI.C.408803367
【基本案情】丁某乙系丁某甲与谭某某之子。2011年8月31日,丁某甲与谭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攀枝花市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1.双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丁某乙;2.该套房屋产权必须变更为丁某乙,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出售该套房屋;3.离婚后,丁某甲对房屋必须享有居住的权利;4.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直到工作时为止,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易县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判决谭某某、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某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此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丁某乙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
【裁判结果】米易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条即为学理上所称的“空白溯及”原则,其解决的是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在本质上是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值得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应理解为民法典规定并非必然适用,但不适用之处仅限于“法定例外”,即如果适用民法典不具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就必须适用新法规范,而不能选择适用。
这个例外规定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困扰:在诉讼中,双方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必然有赢有输,胜诉一方当然认为适用民法典没有“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败诉一方自然会认为适用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这就需要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衡量,从而判定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吻合,又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让缔约一方“老有所居”。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
【案例发文】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1.05
【法宝引证码】CLI.C.40744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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